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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84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 8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2230
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78,6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45
200 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 09532327202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6
年1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府社二
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三姊○○○借用母親之名,於○○銀行民權分行共計存入 200
萬元,致使利息有13,000餘元,影響低收入戶資格,檢附存款餘額證
明書及存款憑條佐證,請求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計 4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簿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19,950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114,525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114,525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278,63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2月10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存款中有 200萬元係屬其三姊所有,並檢附其母
親於○○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憑條以資佐證,請求
重新審核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母親94年
7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為49,510元)影本及由其母親戶頭轉至
其三姊戶頭金額 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供參,惟該等證明文件僅能
證明該筆金額 200萬元之移轉流程,卻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存款確為訴
願人三姊寄放款項及訴願人母親該年度存款本金及其流向,故尚難據
其所提資料而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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