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
社三字第0963113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輕度),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2,000元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與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6年 1月12
日列印之萬華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95年 6月21日出境,已逾 6個月
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6年2月6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6311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 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6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
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點第4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
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
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赴美照顧年邁重病之父親,原預定於同年12月18日
返臺,然訴願人父親卻突然於同月16日病逝,訴願人只好滯留美國處
理後事,且訴願人係持觀光簽證赴美,只能停留半年,嗣後向美方申
請延展,獲其回函。孝道乃國人重大之價值觀,生死亦人生之大事,
訴願人境遇實屬悲痛無奈,盼原處分機關得以諒解。又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8點規定:「本須知未盡事項,另依社會局函示
規定辦理。」可見對於類此之不可抗力情況有預留空間,以資補救,
是原處分機關應據此或依據習慣法理,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如確
實不可行,因訴願人係於96年 3月20日返臺,亦應自96年4月1日起重
行發給系爭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 1月12日列印之本市萬華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5年6月21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社三
字第096311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6月赴美照顧年邁重病之父親,原預定於同年
12月18日返臺,因父親於同月16日驟逝,故無法於預定期間內返國等
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
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本案訴願人既
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
次月即96年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於96年3月20
日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重新提出申請。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