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
    社三字第0963113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輕度),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2,000元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與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6年 1月12
    日列印之萬華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95年 6月21日出境,已逾 6個月
    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6年2月6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6311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 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6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
      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點第4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
      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
      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赴美照顧年邁重病之父親,原預定於同年12月18日
      返臺,然訴願人父親卻突然於同月16日病逝,訴願人只好滯留美國處
      理後事,且訴願人係持觀光簽證赴美,只能停留半年,嗣後向美方申
      請延展,獲其回函。孝道乃國人重大之價值觀,生死亦人生之大事,
      訴願人境遇實屬悲痛無奈,盼原處分機關得以諒解。又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8點規定:「本須知未盡事項,另依社會局函示
      規定辦理。」可見對於類此之不可抗力情況有預留空間,以資補救,
      是原處分機關應據此或依據習慣法理,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如確
      實不可行,因訴願人係於96年 3月20日返臺,亦應自96年4月1日起重
      行發給系爭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 1月12日列印之本市萬華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5年6月21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社三
      字第096311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6月赴美照顧年邁重病之父親,原預定於同年
      12月18日返臺,因父親於同月16日驟逝,故無法於預定期間內返國等
      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
      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本案訴願人既
      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
      次月即96年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於96年3月20
      日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重新提出申請。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