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字
    第 J950340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2月
    6 日 8時1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6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4704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廢字第J95034096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前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包,其內僅有幾張小孩擦拭鼻
      涕後的衛生紙及訴願人上班途中所食用之○○超商○○飯糰的塑膠紙
      ,並非純粹係家庭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包,其內僅有幾張小
      孩擦拭鼻涕後的衛生紙及訴願人上班途中所食用之○○超商○○飯糰
      的塑膠紙,並非純粹係家庭垃圾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巡查員
      ......於95年12月 6日 8時10分至士林區○○路○○號前取締垃圾包
      ,發現○○○小姐丟棄資源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拍照採證
      ,......二、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袋、衛生紙等雜物,現場已確認此
      垃圾包為家中所產生,非行走期間產生。......」「一、巡查員....
      ..舉發○○○小姐所丟棄之垃圾,實為家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內容
      物為紙類、塑膠(袋)等雜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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