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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廢字
第 J950259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9月29日3時 1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巷口旁,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任意棄
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
開垃圾包內之帳單資料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
,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30日北市
環罰字第 X4633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14日廢字第J9502598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但依規定放置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遭棄置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係訴願人所有,惟系爭垃圾包係訴
願人請友人代為棄置,該友人雖有違法之實,但訴願人並無違法之動
機。且所述之「友人」亦可為一虛構人,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現行
犯」方式,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不應於事後與內容物所有人協調,
確認所有權後,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上開垃圾包內之帳單資料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
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3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確係其所有,惟系爭垃圾包係其請
友人代為棄置,該友人雖有違法之實,惟訴願人並無違法之動機;且
所述之「友人」亦可為一虛構人,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現行犯」方
式,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3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二、職....
..發現有其他垃圾包,職翻找垃圾包有無任何證物,發現有○○○小
姐的證物,職照相採證......三、職於隔日下午至○○路○○巷○○
號○○樓找○君,並出示證件告知○君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並請○
君出示證件,○君聲稱是友人代為棄置,職告知○君,是否提供友人
相關資料或聯絡電話,○君說會對不起友人,請求職舉發○君本人採
取輕罰方式,職才依○君請求半勸導及輕罰方式舉發○君。......」
是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認係訴願人所有,且為訴願人所
自承,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友
人所棄置,惟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主張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將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
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
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放置」,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
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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