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廢字
    第 J950259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9月29日3時 1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巷口旁,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任意棄
    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
    開垃圾包內之帳單資料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
    ,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30日北市
    環罰字第 X4633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14日廢字第J9502598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但依規定放置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遭棄置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係訴願人所有,惟系爭垃圾包係訴
      願人請友人代為棄置,該友人雖有違法之實,但訴願人並無違法之動
      機。且所述之「友人」亦可為一虛構人,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現行
      犯」方式,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不應於事後與內容物所有人協調,
      確認所有權後,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上開垃圾包內之帳單資料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
      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3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確係其所有,惟系爭垃圾包係其請
      友人代為棄置,該友人雖有違法之實,惟訴願人並無違法之動機;且
      所述之「友人」亦可為一虛構人,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現行犯」方
      式,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30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二、職....
      ..發現有其他垃圾包,職翻找垃圾包有無任何證物,發現有○○○小
      姐的證物,職照相採證......三、職於隔日下午至○○路○○巷○○
      號○○樓找○君,並出示證件告知○君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並請○
      君出示證件,○君聲稱是友人代為棄置,職告知○君,是否提供友人
      相關資料或聯絡電話,○君說會對不起友人,請求職舉發○君本人採
      取輕罰方式,職才依○君請求半勸導及輕罰方式舉發○君。......」
      是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認係訴願人所有,且為訴願人所
      自承,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友
      人所棄置,惟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主張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將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
      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
      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放置」,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
      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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