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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廢字
第 J950284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
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遭人堆置雜物,妨礙環境
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確有遭人堆置
雜物之違規事實,因訴願人係上址○○樓住戶,乃前往訪查訴願人,並限
其於3日內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月16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再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有雜物未
經清除,乃再次限訴願人於 3日內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24日10時30分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系爭雜物仍未
清除完成,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10月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1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7日內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95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50284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23日及2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第27條 │
│違反法條 ├─────────────────┤
│ │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 2次限期 3日內清除堆置
於系爭地點之物品之通知,隨即配合清除大部分之物品,並將剩餘
之物品排列整齊,何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所稱「未見改善」
之情事;且訴願人曾請該執勤人員查看訴願人之清理情形是否已符
合合格標準,惟訴願人仍不知該執勤人員之判斷標準何在,原處分
機關不予更新機會,直接處罰,難以服眾。
(二)系爭雜物並非全係訴願人所有,有些如床、磚、浴缸、隔熱磚等物
品,係由○○樓房屋之前任屋主所留下,且訴願人已將屬於自己的
物品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將全部責任算在訴願人頭上,如此公平
嗎?
(三)又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與檢舉人至訴願人服務之郵局內執法
,現場有 1百多人在排隊,而執勤人員卻不顧訴願人之感受及顏面
,如此執行方式適妥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系爭地點有遭人堆置雜物,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結果,發現系爭地點之雜物係訴願人所堆置,此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所稱「未見改善」之情
事;且堆置之雜物並非全係訴願人所有,部分係由○○樓房屋之前任
屋主所留下,訴願人已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完畢;況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不顧訴願人之感受及顏面,執行方式並不適妥云云。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準此,訴願人有於屋
頂堆置妨礙衛生整潔之物的違規行為時,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已
屬可罰,縱令其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完成改
善,亦僅涉及是否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並無礙於前已成立之違規事
實。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89800號函所附答
辯書理由三載以:「......查訴願人95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
531672000 號陳情書略謂:『10月13日接獲貴單位環保巡查人員電話
通知3日內清除屋頂上的物品,本人立即趕忙配合清除,......10 月
17日突接獲該巡查員電話並配合上樓檢查,該員也說有清除改善了(
,)並建議再減少部分可用物品,我也欣然馬上接受建議。......』
,是本案訴願人顯已明確了解該影響環境衛生之堆置物所有人及屬其
應清除部分,尚非訴願人所稱未現場會勘,未確認所有人......」並
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並有妨礙
衛生整潔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依法即應處罰;另訴願人主張其已
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完畢乙節,縱令屬實,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
難解免其責。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
斷,縱令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確有不顧訴願人感受及顏面之情事,固
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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