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廢字
    第 J950284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
    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遭人堆置雜物,妨礙環境
    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確有遭人堆置
    雜物之違規事實,因訴願人係上址○○樓住戶,乃前往訪查訴願人,並限
    其於3日內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月16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再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有雜物未
    經清除,乃再次限訴願人於 3日內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24日10時30分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系爭雜物仍未
    清除完成,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10月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1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7日內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95年10月31日廢字第 J950284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23日及2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第27條              │
      │違反法條      ├─────────────────┤
      │          │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 2次限期 3日內清除堆置
       於系爭地點之物品之通知,隨即配合清除大部分之物品,並將剩餘
       之物品排列整齊,何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所稱「未見改善」
       之情事;且訴願人曾請該執勤人員查看訴願人之清理情形是否已符
       合合格標準,惟訴願人仍不知該執勤人員之判斷標準何在,原處分
       機關不予更新機會,直接處罰,難以服眾。
    (二)系爭雜物並非全係訴願人所有,有些如床、磚、浴缸、隔熱磚等物
       品,係由○○樓房屋之前任屋主所留下,且訴願人已將屬於自己的
       物品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將全部責任算在訴願人頭上,如此公平
       嗎?
    (三)又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與檢舉人至訴願人服務之郵局內執法
       ,現場有 1百多人在排隊,而執勤人員卻不顧訴願人之感受及顏面
       ,如此執行方式適妥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系爭地點有遭人堆置雜物,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結果,發現系爭地點之雜物係訴願人所堆置,此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所稱「未見改善」之情
      事;且堆置之雜物並非全係訴願人所有,部分係由○○樓房屋之前任
      屋主所留下,訴願人已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完畢;況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不顧訴願人之感受及顏面,執行方式並不適妥云云。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準此,訴願人有於屋
      頂堆置妨礙衛生整潔之物的違規行為時,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已
      屬可罰,縱令其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完成改
      善,亦僅涉及是否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並無礙於前已成立之違規事
      實。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89800號函所附答
      辯書理由三載以:「......查訴願人95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
      531672000 號陳情書略謂:『10月13日接獲貴單位環保巡查人員電話
      通知3日內清除屋頂上的物品,本人立即趕忙配合清除,......10 月
      17日突接獲該巡查員電話並配合上樓檢查,該員也說有清除改善了(
      ,)並建議再減少部分可用物品,我也欣然馬上接受建議。......』
      ,是本案訴願人顯已明確了解該影響環境衛生之堆置物所有人及屬其
      應清除部分,尚非訴願人所稱未現場會勘,未確認所有人......」並
      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並有妨礙
      衛生整潔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依法即應處罰;另訴願人主張其已
      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清除完畢乙節,縱令屬實,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
      難解免其責。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
      斷,縱令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確有不顧訴願人感受及顏面之情事,固
      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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