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585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日廢字
    第 H95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執勤人員於95年3月21日9時12分,在本
      市內湖垃圾焚化廠執行稽查勤務時,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輛(車號:xxx-xx)載運廢棄物進廠傾倒,其垃圾內夾雜訴願人
      所委託清運處理之廢棄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4月7日北市環內焚罰字第X42381
      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
      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4月24日廢字第H950022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5月1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20日府
      訴字第 0958426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爰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環內焚罰字第X4
      23813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2條規定,以95年11月2日廢字第H95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5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2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2 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其間,原處分機
      關因前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及法令依據誤植,復以95年12月25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5319043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檢送裁處書 1件(95年11月2日廢字第H95005163號裁處
      書)......說明:......二、查95年8月11日(應係95年11月2日)廢
      字第 H95005163號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誤植為『......依同
      法第52條規定裁處』,......本案原裁處書已予以更正為『......依
      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另違反事實亦一併更正,茲隨函檢附裁處書
      (裁處書字號、日期同前),......」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雖以95年12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0432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系
      爭裁處書之違規事實更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未取得本局同意該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針頭進廠代為處理之文件」,本案裁處之法令依據則更正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
      2款(應係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惟此舉已涉及原行政處分事實
      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變更,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
      更正之範疇,原處分機關無從以更正方式變更本案違規事實及法令依
      據,該更正函不生更正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8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
      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
      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
      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
      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
      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 2項所
      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 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
      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 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
      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載明事業廢棄
      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
      者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4條第1
      項第6款第4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
      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
      列之廢棄物:......(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
      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
      ,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
      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廢棄物,係中心靜脈導管整組中之衛材配件之一
      ,其用途乃血管穿刺後連接病人端與儀器端之用,以顯示患者中心靜
      脈壓之波形,藉以確認穿刺血管之位置是否正確,因訴願人之加護病
      房另備有更精密之儀器連接中心靜脈導管,並由生理監視器上顯示波
      形,故訴願人院內之醫生皆未使用前揭衛材配件,訴願人已提供臨床
      醫療教學用之光碟,光碟內容足以證明系爭衛材配件於臨床醫療上並
      不使用。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
      指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物品而言,因此,訴願人並未違反規定
      ,請予詳查並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7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261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本市內
      湖垃圾焚化廠執行稽查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委託清運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中夾雜有廢棄針頭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則本件所查獲系爭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似已屬清除、處理之階段,何以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處分書所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設施未符規定』?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6日北市環授稽
      字第 095334398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疑義略以:『....
      ..說明:......三、查本案係本局所屬內湖焚化廠執勤人員,......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針頭)及印有○○醫院之封套,認定財團法人○○醫院未遵行「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貯存方式貯存有害事
      業廢棄物,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混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訴
      願人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委託清除,是否即
      得逕予直接推論訴願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未符規定?容有
      斟酌之餘地,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審認本案訴願人
      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環內焚罰字
      第 X4238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2條規定,以95年11月2日廢字第H95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舉
      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由○○公司車
      號xxx-xx承載進廠之廢棄物中,經落地檢查發現○○醫院之廢棄物中
      ,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注射針頭乙支。本廠並未同意該廢棄物(針
      頭)進廠代為處理。......」則原處分機關似認本案所查獲之系爭針
      頭等廢棄物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何以系爭裁處書之違規事實欄卻記
      載為訴願人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
      符規定」?又貯存、清除及處理為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如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
      符規定,則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屬於何種行為態樣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然原處分機關竟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於法顯有不合。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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