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機字
    第 A960001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22日10時50分,在本
    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7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12月22日D081094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檢 0849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1月 8日機字
    第A9600014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 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
      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 4日始完成過戶,作為訴願人上學之用
      ,車況良好;且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後,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前往複
      檢合格,請撤銷裁處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7月),
      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22日95檢 08496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 4日始完成過戶,車況良好;且經
      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後,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前往複檢合格云云。查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
      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有前揭事證在卷可憑,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嗣後檢驗合格
      ,亦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
      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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