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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機字
第 A960001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22日10時50分,在本
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7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12月22日D081094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檢 0849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1月 8日機字
第A9600014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 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
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 4日始完成過戶,作為訴願人上學之用
,車況良好;且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後,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前往複
檢合格,請撤銷裁處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7月),
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22日95檢 08496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 4日始完成過戶,車況良好;且經
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後,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前往複檢合格云云。查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
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有前揭事證在卷可憑,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嗣後檢驗合格
,亦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
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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