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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31日第 11753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1月10日9時及9時15分,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及○○巷○○弄口等 2處牆上,分別查獲貼有
租屋廣告,污染環境,內容為「套房出租景觀佳 視野廣設備全行便捷 ○
○路鬧中取靜意者請洽 TEL: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且為訴願人
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6年1月31日第1175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96年2月8日起至96年8月
7 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
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
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
,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
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
,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物係張貼於本市信義區○○路○○號○○眼鏡行門邊牆壁,
屬私人建物,並未張貼於○○巷,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環境,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為訴
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6年1月31日第1175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
運處,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
隊製作之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1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係張貼於本市信義區○○路○○號○○眼鏡
行門邊牆壁,屬私人建物,並未張貼於○○巷云云,按擅自設置、張
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
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
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1
5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查廣告物系(係)張
貼在公共騎樓旁牆上且○○路○○號並非訴願人私有房舍......」並
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確係擅自張貼
廣告物於系爭地點,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有「 xxxxx
」電話,既經登載於系爭租屋廣告上,並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原處
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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