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901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 6月14日○○
    時報E1版刊登「○○雷射」之醫療廣告 1則,並載有「......○○雷射縮
    小毛孔、改善痘痘......○○診所院長○○○表示......針對毛孔粗大及
    細紋則使用最近國內引進的『○○雷射』來改善......○小姐合併使用黑
    斑雷射聯合療法與○○雷射治療,大約 3次,臉上的斑點、毛孔粗大、細
    紋問題,已經獲得改善......○○雷射治療 3-5次以上,即有不錯的成效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以95年
    7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3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
    乃於95年 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經
    原處分機關上網鍵入「○○診所」關鍵字,即可進入網址:「xxxxx.....
    .」之診所位置得知訴願人診所之地址、電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報
    導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 9條「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系爭廣告內容逾越
    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範圍,並違反同法第86 條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1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在○○時報刊登廣告,只是投稿,並非廣告。○○雷射剛
      引進國內,電視新聞媒體爭相報導,訴願人向報社投稿後經採用刊登
      。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 6月14日○○時
      報E1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衛生署95年 7月28日衛署
      醫字第0950202039號函、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
      、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診所網路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在○○時報刊登廣告,只是投稿,並非廣告乙節。
      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
      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之醫療
      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依訴願
      人於報紙刊登內容,有訴願人姓名、診所名稱、手術方法、效果等;
      且經原處分機關上網以「○○診所」為關鍵字查詢,進入「xxxxx...
      ... 」之網址,於診所位置選項即取得訴願人診所之地址、電話等資
      料。是就其整體觀之,本件訴願人診所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詞句,已
      達到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即屬醫療廣告行為,自應依
      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為之。而系爭醫療廣告刊登內容,顯已
      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縱依訴願人所主張,係
      向報紙投稿而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亦足以認定訴願人有藉採訪或報導
      為宣傳,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是系爭廣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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