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323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紅棗茶、○○生薑茶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紅棗茶......有助於利尿、補血..
    ....○○生薑茶......含豐富的維他命 C、蛋白質、礦物質等成分,有助
    於預防感冒,食物中毒,抵抗細菌感染及保護胃腸......」等詞句,整體
    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4日查獲後,於95年10月30日及12月6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932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獲知使用之文案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隨即
      於 2日內已經將全部文案更正及產品下架,並於到案說明時已完全更
      正疏失。請體諒訴願人小生意經營之難處及不知者無罪之情理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
      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分隊
      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
      機關95年10月30日及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及於獲知文案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後隨即
      於 2日內將全部文案更正及產品下架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
      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
      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屬可罰,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法
      令而冀邀免罰。又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
      成立。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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