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 1月
    24 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7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府為辦理木柵○○坑垃圾掩埋處理場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3年 4
      月25日台內地字第224928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地政處嗣以73年 5月11
      日北市地四字第 19500號公告徵收案外人○○○所有原本市木柵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為本市
      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在案。嗣訴願人(○○○之弟)委
      託○○○(即本案訴願代理人)以95年11月10日申請書及95年11月14
      日委託書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發還系爭 2筆土地。案經該處以95年12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3132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代理
      ○○君申請發還本府○○坑垃圾掩埋處理場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市木柵
      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乙案......說明:....
      ..二、依案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於81年 1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配偶○○○與其長女○○○應
      有繼承權。又長女○○○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被繼承人○○○之父母確已死亡,始得由○○○之兄弟姐妹與配偶
      共同繼承。三、另查配偶○○○於88年 6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仍應
      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其繼承人。故本案請補附○○○相關繼承資料、○
      ○○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證明文件及除了○○以外有無其他兄弟姐妹
      之證明文件,擲送本處俾憑依程序辦理。」訴願人再委託○○○以95
      年12月20日申覆書檢附訴願人95年12月17日切結書等文件向本府地政
      處申覆,該處乃再以95年1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3281600號函復
      ○○○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君申請發還本府○○坑垃圾掩埋
      處理場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市木柵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乙案......說明......二、依案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記
      載,被繼承人○○○於81年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其
      配偶○○○與其長女○○○應有繼承權。又○○○於88年 6月24日死
      亡,其應繼分依上開規定,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與前夫
      ○○○、○○○所生之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依順序繼承
      ,故本案仍請檢附○○○相關繼承資料,擲送本處俾憑依程序辦理。
      三、另本案○○○為大陸地區人民,請檢附其相關繼承資料,俾憑向
      管轄地方法院查驗有否聲明繼承。」訴願人委託○○○再以96年 1月
      17日申覆書向本府地政處申覆,該處再以96年 1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017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君申請發還
      本府○○坑垃圾掩埋處理場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市木柵區○○段○○小
      段○○、○○地號等 2筆土地乙案......說明......二、本案仍請依
      本處95年1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3281600號函意旨,檢附○○○
      及○○○相關繼承資料,並請於文到15日內擲送本處,俾憑依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地
      政處96年 1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0178400號函,於96年2 月13日
      經由本府地政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
      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地政處96年1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78400號函,僅係該
      處就訴願人申請發還其兄○○○被徵收土地,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
      憑辦。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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