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日廢字第
    J9600200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2月
      27日17時 4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發現油脂污染水溝,有
      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所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81325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96年2月 2日廢字第J960020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4908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 2月2日廢字第J9600200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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