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字
    第 J950341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18日 7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巷
    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18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6775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廢字第J9503410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201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環稽
      字第095320201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 4月2日
      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
      字第 J950341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年12月26日)
      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8日上午 7時15分送小孩搭公車,看到公車站牌長
      椅上有 1小包垃圾,訴願人隨手將其丟棄至路邊之行人專用垃圾箱,
      因此被誤認亂丟垃圾。請明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公車站牌長椅上之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所載略以:「一、員於95年12月18日 7時15分於○○路○○巷口旁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執勤(亦是站牌旁),發現○○○女士棄置垃圾包於
      清潔箱內,員當場拍照並檢視垃圾包,內容為家戶資源垃圾,員依法
      掣單告發。二、員當日於 6時30分至現場執勤站崗,現場未發現公車
      站牌旁長椅上有棄置垃圾包。」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
      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行人專用清
      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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