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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字
第 J950341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18日 7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巷
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18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6775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廢字第J9503410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201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環稽
字第095320201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 4月2日
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廢
字第 J950341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年12月26日)
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8日上午 7時15分送小孩搭公車,看到公車站牌長
椅上有 1小包垃圾,訴願人隨手將其丟棄至路邊之行人專用垃圾箱,
因此被誤認亂丟垃圾。請明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公車站牌長椅上之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所載略以:「一、員於95年12月18日 7時15分於○○路○○巷口旁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執勤(亦是站牌旁),發現○○○女士棄置垃圾包於
清潔箱內,員當場拍照並檢視垃圾包,內容為家戶資源垃圾,員依法
掣單告發。二、員當日於 6時30分至現場執勤站崗,現場未發現公車
站牌旁長椅上有棄置垃圾包。」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
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行人專用清
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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