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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工
字第 D960000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柴
油油品抽測作業,於95年 8月10日12時 5分至臺北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訴願人營建工程工地(○○新建工程),採集該工程下游
承包商施工機具(挖土機)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A94B1106)。該油品
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206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 1月5日Y01884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5日工字
第 D960000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
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
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
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
0622號公告:「主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
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8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
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
油。......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說明:......二
、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
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內固
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
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
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
場所為處分主體。三、函詢營建工地下游承包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
其使用之油品,倘經貴局抽測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
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
營建工程業主,並非以機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之用油燃料購自市面銷售燃料營業單位,原處分機關已定期或不
定期檢驗以求產品合乎國家品質標準,消費者自然安心購買並使用之
。既屬合格標準規範裏的燃料用品,且在一般正常情形下使用,應無
易致空氣污染之虞。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
柴油油品抽測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營建工程工地
下游承包商施工機具(挖土機)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A94B1106)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206ppmw,超過限值( 50ppmw)
,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附佐證照片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
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用油燃料購自市面銷售燃料營業單位,合乎國家品
質標準,應無易致空氣污染之虞云云,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
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又營建工地下游承包
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經抽測含硫量不符規定,其處分
對象為營建工程業主,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58條第1
項及環保署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
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營建工地下游承包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挖土
機),經原處分機關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第 xxx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
制標準,訴願人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屬
可罰。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使用不合格油品,並未提出具體可採
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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