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
    43069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15日移送
      案號 941118C0253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
      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6月7日移送案號941118C0253號及95年8月22日
      移送案號 950801C0389號通知書,惟依訴願理由所述,究其真意,訴
      願人係對其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遭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3069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4年1月1日
      至85年10月28日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896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
      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30698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25日前繳納。
    四、訴願人逾限未繳,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後,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4年12月15日移送案號 941118C0253號通知書
      、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由臺北行政執行處另行設立)以95年6月7日
      移送案號941118C0253號通知書及95年 8月22日移送案號950801C038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各170元),分別繳納84年1
      月1日至85年10月2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066元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罰鍰計 3,170元。訴願人於94年12月26日依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
      補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8,066元(含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896元及執
      行必要費用 170元),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前開費款後,已配合辦理後
      續結案,並以95年2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118000號函通知臺北行
      政執行處辦理結案事宜。訴願人對前揭違反公路法之處分部分仍不服
      ,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8日、10月24日及96年 3
      月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1月1日至85
      年10月28日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896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4年6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前開欠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 89
      943069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
      並於94年11月 9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
      上開處分書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 9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95年9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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