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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複訴願代理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徵收及拍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原中○○段○○地號
,分割出○○之○○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原屬訴願人所有,其中○○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 2
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 33794號權利移轉證明書,以75年
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
。另○○地號土地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辦
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
二、訴願人前於90年 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2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27
4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0
年8 月31日府訴字第9010572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訴願人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違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該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其登記之申請有關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等,均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補正之機會,
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0年10月 5日北市中地一
字第906161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為請塗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有關文件
至所申辦,本所再行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90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1613401號函,於90年11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091058
56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委由本案複訴
願代理人○○○律師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本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
銷前開拍賣及徵收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 09531830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原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75年中山字第3724
0號徵收登記,與同段(同)小段○○地號75年中山字第98 24號拍賣
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又所謂不動產之囑託
登記,係由囑託機關依法為實體審查,並就應否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有實質核定權;至受理登記之登記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如囑
託之標的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登記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受理,故旨
揭75年中山字第 37240號徵收登記疑義釋疑,非屬本所職掌,請逕洽
徵收主管機關辦理。三、另查內政部62年 7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
529759號函釋略謂......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4條
及第7條明定……與同法第10條及行政院70年12月12日臺70財17954號
、司法院(70)院臺廳一字第 06293號令......是以,旨揭75年中山
字第9824號拍賣登記地政機關無須審核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本所尚無由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
於95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2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95年11月22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拍賣登記事件,經查證
結果,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
,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塗銷原因。又
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事件,自45年5月4日公告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屆滿,徵收單位未辦展延,竟於75年公
告徵收,其徵收應屬無效,同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塗銷原因。
(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拍賣登記,僅以法院拍賣無庸
審查稅單為由,規避其審查疏失責任;另系爭徵收登記雖由政府
申辦,其有關徵收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當然應予審查,本件
徵收係單筆土地徵收之登記案件,與一般區段徵收不同,原處分
機關就徵收證明文件,非但不為實質審查,連形式亦未真正予以
審究,就徵收登記有無瑕疵應予審查而未審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及徵收登記,以前揭
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否准所請,核其內容
,尚非無據。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既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及徵
收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申請之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
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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