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複訴願代理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徵收及拍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原中○○段○○地號
      ,分割出○○之○○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原屬訴願人所有,其中○○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 2
      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 33794號權利移轉證明書,以75年
      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
      。另○○地號土地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辦
      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
    二、訴願人前於90年 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2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27
      4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0
      年8 月31日府訴字第9010572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訴願人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違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該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其登記之申請有關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等,均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補正之機會,
      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0年10月 5日北市中地一
      字第906161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為請塗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有關文件
      至所申辦,本所再行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90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1613401號函,於90年11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091058
      56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委由本案複訴
      願代理人○○○律師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本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
      銷前開拍賣及徵收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 09531830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原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75年中山字第3724
      0號徵收登記,與同段(同)小段○○地號75年中山字第98 24號拍賣
      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又所謂不動產之囑託
      登記,係由囑託機關依法為實體審查,並就應否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有實質核定權;至受理登記之登記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如囑
      託之標的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登記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受理,故旨
      揭75年中山字第 37240號徵收登記疑義釋疑,非屬本所職掌,請逕洽
      徵收主管機關辦理。三、另查內政部62年 7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
      529759號函釋略謂......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4條
      及第7條明定……與同法第10條及行政院70年12月12日臺70財17954號
      、司法院(70)院臺廳一字第 06293號令......是以,旨揭75年中山
      字第9824號拍賣登記地政機關無須審核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本所尚無由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
      於95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2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95年11月22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拍賣登記事件,經查證
        結果,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
        ,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塗銷原因。又
        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事件,自45年5月4日公告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屆滿,徵收單位未辦展延,竟於75年公
        告徵收,其徵收應屬無效,同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塗銷原因。
     (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拍賣登記,僅以法院拍賣無庸
        審查稅單為由,規避其審查疏失責任;另系爭徵收登記雖由政府
        申辦,其有關徵收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當然應予審查,本件
        徵收係單筆土地徵收之登記案件,與一般區段徵收不同,原處分
        機關就徵收證明文件,非但不為實質審查,連形式亦未真正予以
        審究,就徵收登記有無瑕疵應予審查而未審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及徵收登記,以前揭
      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830900號函否准所請,核其內容
      ,尚非無據。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既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及徵
      收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申請之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
      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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