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3306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興辦○○工程,前經報奉臺灣省(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
      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 2日北市地用字第 3
      6897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段○○地號等16筆土地,惟因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辦徵收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致該等土地權屬仍為
      私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工程,
      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臺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
      徵收其中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地號)等
      5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
      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並以
      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
      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 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嗣經
      ○○、○○等2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具領其補償費,另○○○、○○○、○○等 3人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補償費,因其逾期未領,後經原處分機關存入臺北
      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二、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致其無法取得而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81年12月31日
      北市地四字第 39262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無賠償責任,訴願
      人則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
      82年 5月1日8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又訴願人基於徵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主張
      渠為真正所有權人,再向本府申領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則以82年
      12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30267號函通知訴願人如認登記名義人領取徵收
      補償費有損其權益,應逕洽當事人解決。訴願人不服,分別於82年至
      85年間向本府 3度提起訴願,且均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87年9月8日北市地
      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復訴願人俟原處分機關循司法途徑追回補償費
      後再依程序辦理,並就系爭 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續與訴願
      人研商,惟並未獲致結論,訴願人乃於8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
      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4月7日88年度重訴字第 7號
      民事判決確認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應塗銷空軍總司令
      部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空軍總司令部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4月8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廢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確認訴願人所有權存在及命空軍總司令部塗銷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土地與給付損害金,惟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93年1月8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
    四、而訴願人再以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為由,於92年 5月22日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12月28日92年度
      訴字第231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 0
      2373號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則於95年11月23日以瑠農
      財字第 0206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12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3067500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
      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蓋訴願人早於51、52年間即申請辦理第 1次徵收程序所取得土地
        之產權移轉登記,此亦經原處分機關之前身臺北市地政科以52年
        10月 1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檢送相關登記申請書,函請臺北
        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完成登記。是第 1次徵收後,其土地未能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二)再者,原處分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第 1頁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明顯註記:「奉地政處61年 4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
        徵收○○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是縱使土
        地登記名義人未變更為訴願人,自應視為訴願人物權存在之備案
        。
     (三)於與系爭5筆土地同為第1次徵收用地範圍之同地段第○○、○○
        、○○、○○地號土地,前亦發生訴願人於徵收取得後未能完成
        產權登記,而嗣後又遭他機關辦理徵收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於
        該案主張第 1次徵收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竣,登記名義人已非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而否准該登記名義人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補
        償費,並將補償費發放給訴願人。原處分機關82年 5月28日北市
        地四字第 17279號函、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
        函及第09330415701號函中亦明白揭示系爭土地81年間第2次徵收
        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無權受領地價補
        償費,並向其等追討發放錯誤之第 2次徵收補償費,是自無拒絕
        核發補償費予真正權利人之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核發該等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等節,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查土地徵收條例
      於89年 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
      ,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竟逕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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