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9200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前本市「○○診所」(嗣更名為○○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於95年10月19日○○報第A1版刊登有「高品質新技植髮植髮自然美觀
    ,終身改良外觀。國際權威期刊『○○論壇』10月號,刊出○○診所○醫
    師研究成果,編者特短評推介,新技術克服了50多年來髮根不容易插種的
    瓶頸。較以往用夾子插種有很多優點:不會夾死髮根,插種速度快30%,
    更適巨量密植。有關文獻、CD、詳情,請電○○診所 xxxxx,晨10時-下
    午5時。」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1月3日衛署醫字
    第095020022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11月21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逾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
    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規定,涉及招徠醫療
    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5年12月
    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920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為訴願人研發之新技術,已刊登於國際權威期刊,
        係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之醫學研究報告,原處分機關不應以醫療
        法第85條等規定來混淆,更不應以字體大小、醫師姓名、診所名
        稱、電話號碼等發表研究論文中所必須之資料,斷章取義作為招
        徠醫療業務之證據。
     (二)醫療法第87條明定醫學研究報告不視為醫療廣告,並未限制不可
        向民眾報告,亦未限制在何處發表,故在聯合報以廣告方式刊登
        研究報告讓民眾知道,並不違法。廣告並未逾越醫療機構及醫事
        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規定。
     (三)字樣大小,醫療法並未明文規定,並不違法。任何研究論文都應
        列以往各種方法優劣比較,以凸顯研究之目標,並非為招徠醫療
        業務而寫。研究論文都必須刊出研究者姓名、機構、地址及連絡
        方法,以示負責。電話號碼係專供索閱論文CD之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前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 3日衛
      署醫字第0950200223號函、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
      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之醫學研究報告,
      故在聯合報以廣告方式刊登研究報告讓民眾知道;廣告並未逾越醫療
      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規定等情。按醫療
      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
      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
      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
      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查系爭廣告除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
      於廣告版面將植髮字樣放大,及比較新舊植髮方式優劣,且有訴願人
      診所名稱、醫師姓氏及聯絡電話,而該電話號碼即為訴願人診所登記
      電話,亦有卷附訴願人診所資料影本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
      報告倫理守則」中規範,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需具備之條件,應
      包含詳盡之內容。而訴願人於○○報以廣告方式刊登,尚難認得以達
      到向民眾宣傳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目的。是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
      之,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
      。而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
      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自屬違規醫療廣告。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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