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9477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聲波科技治療脊椎
    彎曲療程25次收費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9,800元(掛號費: 200元/次
    ,共25次;門診費:480元/次,共25次;X光拍攝費用: 1,100元/套,
    共 2次;頸椎平衡矯正:1,500元/次,共9次;護理費:60元/次,共25
    次;營養輔助品: 1,500元;礒谷平衡帶:500元;酸痛貼布500元/單價
    ,共 2次;一對一運動訓練課程:400元/次,共4次;一對一營養及行為
    矯正諮詢:500元/次,共2次),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衛生署則
    以95年 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81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報請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5年 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0183
    6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診所之收費項目是否違反醫
    療法第22條規定乙案......說明......三、本案有關○○診所收取費用項
    目,其中脊椎平衡矯正屬醫療行為,該費用如未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送貴
    局核定,即向病患收取,應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處罰。......
    」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內容,審認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
    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94770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規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開業之初亦曾參考「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及
      各醫學中心、健保給付等制定服務收費標準。本件行政處分書所提「
      脊椎平衡矯正」之收費標準係參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
      編號64080C「徒手關節授動術」之給付標準加以制定。「脊椎平衡矯
      正」與「徒手關節授動術」之治療同樣都是以特定壓力施加於小面關
      節上進行治療,但因後者為醫學專有名詞,民眾不易了解,故對外以
      「脊椎平衡矯正」之名告知客戶,並無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意圖。徒
      手關節授動術治療項目之健保給付為2853點再乘以1.53= 4,365元(
      醫學中心收費標準),訴願人診所僅收費 1,500元,並無原處分機關
      所稱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醫護管理處95年2月6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95年 3
      月16日、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
      負責之○○診所收費明細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等影本附
      卷可憑。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為醫療法第21條所明定;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
      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8200號公告修訂有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表可資依循;則訴願人如欲向病患收取該收費標準表所無
      之項目費用,即應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定;然訴願人就上開收費標準
      表所無之脊椎平衡矯正項目,於未送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向病
      患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衛生署95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0
      18368號函認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規定,而
      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書所提「脊椎平衡矯正」之收費標準係參
      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編號64080C「徒手關節授動術」
      之給付標準加以制定;「脊椎平衡矯正」與「徒手關節授動術」之治
      療同樣都是以特定壓力施加於小面關節上進行治療,因後者為醫學專
      有名詞,民眾不易了解,故對外以「脊椎平衡矯正」之名告知客戶,
      並無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提供意見,並經該臺北分局以95年12月 1日健保
      北醫字第095200515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全民健康
      保險支付標準第 2部第2章第4節復健治療通則一規定,本節各項治療
      費用限醫療機構診療科別設復健科者申報;未設復健科之醫療院所,
      如具其他與復健相關之專科醫師與復健治療專業人員及設備並有能力
      實施者,得向健保局提出申請......。三、該診所為未設復健科之醫
      療院所,查於95年7月7日曾向本分局申辦物理治療業務......審查委
      員以該診所內應有之物理治療設備及專業性不足,不同意實施此項業
      務;......。」爰此,訴願人向該局臺北分局申辦物理治療業務未獲
      同意,自亦無該業務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則訴願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
      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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