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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3022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5年8月3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並於同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
該分處依訴願人提供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系爭○○地號土地為本市大安區○○街○○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地號土地因非屬上開建物之基地,
與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不符,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計新臺幣 5,242,73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12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22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並未記載訴願理由及訴願請求事項,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6年 3月 2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165910 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訴願理由等事項
,該書函於96年3月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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