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6年 2月 5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0963002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房屋(課稅面積
      :92.4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在案。經該分處辦理96年房屋稅籍清查,查得該址部分面積自95年
      4 月25日起供○○企業社營業使用,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乃依房屋
      稅條例第 5條規定,以96年2月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630023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5年 5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
      屋稅,即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其餘面積(77
      平方公尺)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4月10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 0963145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街○○巷○○號○○樓房屋......變更
      使用情形乙案,核定如說明......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重新核定95年5月至96
      年 3月期間部分面積15.4㎡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77㎡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96年 4月起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
    三、原核定96年2月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630023600號函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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