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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 2月15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63004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
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共計86.1平方公尺,嗣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
用情形通報表,查得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 6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立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 2月15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0963004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起全部面
積86.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4月 9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096313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不服本分處96年 2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630049200號
函處分,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本分處96年 2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630049200號函受
文者○○○部分應予廢棄。四、本案經現場勘查,重新核定房屋稅核
課情形如下:自 95年12月起21.5㎡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64.6㎡按
住家用稅率1.2%核課。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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