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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註銷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4月18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4601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
在地......臺北市...... 在途期間......2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94年 2月18日以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與○○路臨
○○號房屋係重複設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保留本市內
湖區○○路○○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14300015001號),註銷重複
設籍之本市內湖區○○路臨○○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14030765000
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上開 2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稅籍
編號1 4300 015001號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係屬逕行設
籍案件,惟因原納稅義務人○○○於87年 3月10日逕行設籍時已死亡
,故原逕行設籍處分顯係錯誤,應予註銷;另○○路57號右半部房屋
准自94年 3月起更正課稅面積為○○樓 183 平方公尺,○○樓 91.
5 平方公尺,乃以94年 4 月 18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3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4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
號函說明五,已載明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得於收到該函翌日起30
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更正,或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訴願人既於 94 年 5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更正申請書,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5 月 16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658200
號函復更正核定面積,訴願人如仍不服該更正處分,自應依該函說明
三,於限期內向該分處申請更正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惟訴願人
捨上開程序而不為,復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4 年 4月 18 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 09460135100號函提起訴願,而卷內雖未檢附該函之送
達回執聯,然依上所述,該處分函最遲應於 94 年 5月 10 日送達,
此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自認。故依上開處分函說明五,既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
分函達到之次日(即 94 年 5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本
件處分函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4 年
6 月 11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94 年 6 月 13 日)代
之。訴願人遲於 96 年 3月 1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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