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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22日裁處字第00007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95年12月14日在
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開立 95 年 12 月 14 日勸導字第 000433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再
次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6 年 1 月 9 日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網球場旁之園區內,原處分機關爰認其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規定,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 1月22日裁處
字第00007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 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2日裁處字第 00007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係於96年 1月26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已載明:「....
..三、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因訴
願期間末日原為 96 年 2 月 25 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96
年 2月 26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4 月 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可稽。是本
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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