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
            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94年 7月 8日
    9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於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建築,興建地下 1層
      及地上 8層,高度為26.5公尺之集合住宅,本府工務局於94年7月8日
      核發該公司 94 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上開 94 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於 95 年 11 月 13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6 年 1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本府
      工務局於94年7月8日核發9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則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時未將訴願人相鄰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申請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 3
      月 3日北市訴(癸)字第 0953105733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
      敘明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時間,並檢附相關文件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上開書函於 96 年 3 月 6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訴願人迄未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時
      間或檢附相關文件。訴願人雖以 96 年 1月 26 日(收文日)訴願補
      充理由書檢附本市建築管理處 95 年 11 月 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5
      70608600號函,主張曾以 95 年 7 月 4 日陳情書陳情系爭建造執照
      未將系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依卷附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
      7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570608600號函復內容觀之,似又係就訴願人
      95年 9 月 7 日陳情書所為之復函。惟本案姑不論訴願人是否曾以 9
      5 年 7 月 4 日陳情書提出陳情,應可認訴願人至遲於95年9 月7 日
      已知悉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故訴願人若對上開核發建造執照之
      處分不服,應自知悉該處分之時(即95年 9月 7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
      間之末日原為95年10月 7日(星期六),因是日至95年10月10日(星
      期二)為假日,故以95年10月11日(星期三)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
      年11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規定調處乙節,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2月1日北市訴(癸)字第 09531057320號函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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