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4年至88年
    共 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4年
      1 月 1日至88年 5月28日止)累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
      幣38,112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欠費以95年 1月10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537012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乃於95年12月22日以通知書(
      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40689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
      件 【0950400040689】)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
      關徵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共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單號:899
      413828),於96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20日、 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1541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對於本局臺北市監理處送交執行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至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899413828號)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乙案......說明......三、至於本局先前寄發案內車輛84年至88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899413828號),係以 貴公司登記之車籍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投遞,經郵局以遷移新
      址不明退回,復於94年11月 2日刊登於本府94年冬季第22期市府公報
      辦理公示送達,惟經查詢○○○入口網,貴公司早已遷離原址,因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應送達地址不符,同意撤銷本局 89941
      3828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處分,並副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撤回該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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