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 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Y278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行為時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5 千 4 百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1年6月15日零時21分,行經本
      市○○路與○○路口(往○○方向),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未依
      規定停車,逕自闖越紅燈直駛,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當場
      攔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規定,
      以 91 年 6 月 1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Y2781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3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
      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訴願人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91年7月2日前)到案,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91年10月
      4 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Y278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復經訴願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4年 6月 6日
      94年度交聲字第 852號刑事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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