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54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1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24950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
,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超
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5425440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855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2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544000號函,係由
本市士林區公所95年12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855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該轉知函於95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轉知函說明三已載明若對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函不服,其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對該核定函不服,應自
該審核結果通知達到之次日(即 95 年 12 月 28 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
願期間末日為96年 1月26日(星期五)。然本件訴願人於96年 3月 1
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管理系統畫
面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