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廢字
    第 H960006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月6日14時30分,在本市
      大同區○○街○○號對面,查認訴願人因工程施工進出車輛輪胎夾帶
      污泥,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6年1月6日北市環
      稽三中字第 F14931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6年 2月26日廢字第
      H960006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488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H960006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一案,......說明:......二、經查原行政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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