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085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飲料」食品,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96
      年 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066812號函釋,審認該產品成分欄標示「
      高分子有機酸螯合真元素」,其原成分為「天然礦物析出液(Body B
      ooster)」成分,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69
      79號函釋,屬礦泉水管理,應確實標示;另該礦泉水含76種微量元素
      ,須有相關之檢驗機關之檢驗證明文件佐證其標示內容屬實,且其所
      稱微量元素須符合國際間對於微量元素公認之定義;又該產品有關「
      真元素」之標示內容,因目前之科學文獻並無真元素之定義,為避免
      引起科學上界定之爭議,不宜標示等有關包裝標示情事,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乃以96年2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859500號
      函命訴願人於96年4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
      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63
      0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販售之『○○飲料(有效期限:西元年/月/日20070425)
      』產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後,
      本局撤銷96年2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859500號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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