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51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等共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95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4,295元,並
    經渠等於95年5月30日繳納2,148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
    稅款計2,147元(4,295-2,148=2,147)尚未繳納,乃就該部分稅款另行
    開立繳款書寄送訴願人及○○○○等共有人。訴願人對該另行開立之繳款
    書不服,於95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593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課徵95年度房屋稅不服,原處分機
    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將本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 09530907701號函將該案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56175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12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以96年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600025220號函移由本府辦理,
    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
      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6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備案。」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12條規定:「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 1次,徵收期
      間為 1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
      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 項等,均已明確規定申請復查,須由申請人「依規定之格式」
        檢具「復查申請書」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111條亦
        明確規定「未經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因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
        而無效。」是對於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本案訴願人前所提者
        為「訴願書」,並非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復查決定,
        尤甚於未經申請之瑕疵,更應予以撤銷。
     (二)稅籍底冊基本資料在核稅作業上具有持續性之適用效力,對之提
        起之復查,所作之決定,當然亦具持續性之效力,之所以就復查
        決定之基本資料所核定之課稅處分繳納半數,主因在於未終局決
        定,而亦具持續性之效力。至於復查之標的當然是稅籍底冊內用
        以計算課稅金額的基本資料,例如課稅面積、經修正核定之固定
        資產的耐用程度或調整後的其他條件,如稅率等,絕非指據以核
        定之課稅金額須年年一再就之提起復查,但原處分機關卻對訴願
        人依法得保留之半數稅款違法徵收。
    三、卷查訴願人及○○○○等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 95年度房屋稅計4,295元,並經渠等於95
      年 5月30日繳納 2,148元在案。此有9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房屋
      稅主檔查詢畫面、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發單課徵系爭稅款尚未繳納之部分計2,147元( 4,295-2
      ,148=2,147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未經其申請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對
      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
      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是復查程序即屬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此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所明定。復查本件訴願人95年 9月27日
      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一、請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所補發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並檢附該房
      屋稅繳款書,是訴願人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先
      申請復查。再查訴願人於95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訴願人係
      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課徵95年度房屋稅不服,原處分機關已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將本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又訴願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以前曾申請復查,無一再申請復
      查之理由乙節。經查房屋稅每年徵收 1次,此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2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2條所明定,準此,原處分
      機關於每一年度發單核定該年度房屋稅,俱屬不同之行政處分,納稅
      義務人對各年度房屋稅之核課不服者,應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是訴願
      人就以前年度之房屋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不等同於已就95年度房
      屋稅提起行政救濟,且與不服95年度房屋稅之核課應先申請復查,係
      屬二事。另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
      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
      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則是否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並依法
      提起救濟,乃稽徵機關就所欠繳之稅款考量是否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問題,納稅義務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其無繳納之義務。是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發單課徵系爭欠
      繳稅款,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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