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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30日北市社
三字第0963110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
於92年10月14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
核定自92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3,000元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96年 1月12日列印之
本市中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95年7月6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
,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以96年 1月30日
北市社三字第0963110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
者津貼。上開函於96年 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
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點第4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6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第 7點規定:「經查
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定於96年1月3日返國,惟於國外期間意外跌傷腦部,因情況
嚴重需留院觀察,致無法如期返臺而延誤回國時間,請體恤訴願人之
狀況,持續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 1月12日列印之本市中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5年7月6日出境,該事實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自96年 2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定於96年1月3日返國,惟於國外期間意外跌傷腦部
,因情況嚴重需留院觀察,致無法如期返臺而延誤回國時間乙節,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
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96年 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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