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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4341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12月26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8,172元,超過96年度臺
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倍即25,624元(17,083元×1.5=25,624.5元
),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領資格,乃以96年2月5日
北市社三字第0954341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2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
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
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
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第3條第1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
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
規定:「本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
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所得高於96年度臺灣地區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 1.5倍(25,624元)之資料有誤,故檢附94年度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之全家 4口之各項財產所得影本,希望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助作業準則第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共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 297,019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752元。
(二)訴願人配偶○○○( 6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359,11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9,926元。
(三)訴願人父親○○○(7年○○月○○日生),查有執業所得1筆計
300,0 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
(四)訴願人母親○○○( 2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300,000元,營利所得 1筆計96,09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
00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12,686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8,172元,超過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倍即 25
,624元,此有95年12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訴願人全戶各類所得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所得有誤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94年度財稅資料,與訴願
書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
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法定標準,而否准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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