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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 2日廢字
第 J960020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2月
6 日 8時4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蘋果皮、蛋殼)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5年12月6日北市環罰字第X4639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日廢字第J960020
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
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
32025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2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2025900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
4 月1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 2月2日廢字第J960020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表
示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 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
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
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
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
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
、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
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
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
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稽查當時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垃圾是因前一
日未能及時交付垃圾車,早上才由家中攜出棄置之垃圾等語。而是告
知係早餐的垃圾,且是裝包子的透明袋子,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採信?
又訴願人當時趕上班欲先離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要求訴願人在 1
張空白紅單上簽名,還說只要簽名就可以離開了,訴願人未看清楚就
簽名,直到訴願人收到紅單才知道被處罰了,這是令訴願人非常不服
的。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蘋果皮、蛋殼)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29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為早餐之垃圾,且是裝包子的透明袋子云云。
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9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一、職於95年12月 6日 6時稽查○○○路○○段○○號前
民眾亂丟垃圾袋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於 8時45分發現有位女性民眾
將廚餘垃圾塞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職照相採證......告知該位民
眾垃圾包不可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職請該君回到現場從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拿出垃圾袋,告知該君此垃圾袋......為廚餘垃圾,應以
晚上交付垃圾車上,經該君告知職,因昨日未能及時交付垃圾車上,
才想利用上班時騎腳踏車至上述地點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告知
職垃圾包內有皮(蘋果皮),經職當面確認該垃圾是否為該君排放出
來,該女性坦承此垃圾為她本人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強制要騎
車離開,經職再次阻攔......並稱如不配合將報警,請該君等待警方
至現場處理,該君希望職不要報案,並願意配合,職才准許○○○小
姐填寫身分證......並請○君(於)舉發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簽名..
....並照相採證,填寫完畢,○君稱上班時間來不及,請職以郵寄方
式寄至家中,○君並稱會繳款,如讓○君上班時間遲到被扣錢,將請
職賠償,職才未強制讓○君在現場等待職填寫違反事實內容完畢即讓
○君離去......」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
認定為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並非行人行走間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本件查獲日(95年12月 6日)係週三非垃
圾清運日,訴願人可依前揭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
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處罰。
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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