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機
    字第 A950074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7月28日11時23分,在本
    巿萬華區○○路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巡查勤務,發
    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1年 2月28日發照)未貼有95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5巡004573號執行「機車定期檢驗」
    停車場或騎樓、人行道巡查紀錄單夾附於系爭機車上,該紀錄單上並載明
    請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95年10月5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3018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0月19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5年
    10月14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12月20日D081060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12月25日機字第 A950074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 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64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
    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1月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
      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直轄市及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
      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年久失修早已故障不能騎用, 5年來未有行駛市區污染空氣
      之事實;另因訴願人出國在外,家人接收檢驗通知書之掛號信通知後
      ,未能及時通知訴願人處理,請給予補救機會。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1年 2月28
      日,訴願人應於95年2月至3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
      年10月1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 5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3018號檢驗通知書、收文號第2843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且 5年來未有行駛市區造成空氣污
      染之事實;又因家人接獲檢驗通知書後未能及時通知訴願人,請求給
      予補救機會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原處分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
      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
      查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84300號函所附答辯書
      理由三載以:「......經查該車輛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
      廢登記,依前揭法條及環保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該車輛在未向監理單位完成報廢前,仍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
      ,是系爭機車在未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
      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又原處分
      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95年10月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
      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
      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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