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810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8
    月16日查獲該診所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癌症因子成套檢
    測男性成套檢測......公定價 2,600(元)優惠價1,500(元)女性成套
    檢測......公定價2,800(元)優惠價 1,600(元)......專業健康檢查
    機構.○○診所檢查地點:臺北市○○○路○○段○○號○○樓預約.諮
    詢電話: xxxxx......」等詞句,經該局以95年 9月22日衛醫字第095004
    032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 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綠表後,核認上開網路醫療廣告內容,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0月
    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10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
      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1行為應處1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
      :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
      、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1
      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
      ......」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
      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
      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
      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
      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與95年10月 5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的內
        容不符,其所作處分無效。
     (二)本案網站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廣告,業於95年2月7日受罰並
        繳完罰鍰,基於「一案不兩罰」原則,不應重複處分。
     (三)系爭網站確已刪除系爭網頁之超連結,一般民眾已無法看到此資
        料,非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無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臺中市衛生局95年 9月22日
      衛醫字第 095004032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與95年10月 5日至原處分機關
      說明的內容不符,其處分無效及已刪除系爭網頁之超連結等節。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時,其雖表示
      系爭網頁超連結不存在,一般民眾由正常程序無法看到此資料,由於
      網站設計公司疏失,讓有心人以直接改變編號方式,看到已刪除超連
      結的資料。惟查本案依卷附系爭廣告影本其上載有「 xxxxx」字樣,
      足證系爭廣告頁面係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8月16日從訴願人之「xxxxx
      」網站連結至「 xxxxx 」之廣告頁面;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以○○○搜尋上開網址,網頁上方會有○○○庫存頁面提醒通知,庫
      存頁面網址會有一長串如下:「 xxxxx......」;又如以○○○搜尋
      該網址會出現網站連結及頁庫存檔,點入頁庫存檔會出現○○○庫存
      頁面提醒,此並有上開庫存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已刪除
      系爭網頁之超連結等節,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重
      複處罰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2日曾就訴願人於同一
      網站( xxxxx)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以95年 1月24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254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在案
      ;然查本案係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 8月16日由系爭網址上網查詢,而
      查得系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5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10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意旨,尚難認系爭違規
      行為有重複處罰之問題。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