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83902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涉有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情事,經該署以95年11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2
      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又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11月28日前往該
      市所轄○○藥局抽驗系爭食品,認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以95
      年12月 7日衛食字第09500493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之品名配合外包裝標示「心臟血管」圖像
      及「動脈粥狀硬化的演變及影響」說明圖示,整體表達易使消費者誤
      解;又外包裝標示「製造商:○○ CO.,LTD......進口代理商:○○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詞句,惟查系爭食品係由○○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原料,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由○○
      有限公司代理,標示易使消費者誤解為進口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839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於不久前才完成初期舖貨,尚未有銷售事實,且訴願人於95
      年12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詳細回覆,並提供改善之包裝樣盒供參,請
      參酌訴願人經營不易,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其於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臺中市衛生局95年12月 7日衛食
      字第0950049324號函及所附之抽驗物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 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5年11月
      29日保誠貿95字第 95110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尚未有銷售之事實,並已提供改善後包裝予原
      處分機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倘食品標示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品名配合外包裝之
      心臟血管圖示及動脈粥狀硬化的演變、影響說明,且標示進口代理商
      等字樣,整體表達易使消費者誤解;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食品尚未有
      銷售之事實,亦不影響違章事證之成立。又訴願人雖稱已提供改正後
      之包裝;惟違法行為之處分不因事後之改善行為而予免罰。是以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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