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11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002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與案外人○○○等 3人公同共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訴願人等
    4 人於95年11月7日主張系爭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案外
    人○○○及○○○(訴願人等4人誤載為○○○)等2人,且長年被渠等占
    有使用,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渠等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116100號函請○○○、○○
    ○於95年11月24日前至該分處辦理代繳系爭 3筆土地地價稅事宜,並於95
    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系爭 3筆土地雜
    草樹木叢生,僅有一快要坍塌之小屋,且案外人○○○於95年11月16日致
    電該分處,表示其與○○○均未占有系爭土地,不願代繳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乃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0027100號函復訴
    願人等4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5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1月24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5年12月25日)距原
      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11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
      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
      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
      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
      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
      』,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
      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
      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
      第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
      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
      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
      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及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之意旨,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時,須在「占有人有異議」之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始仍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電話紀錄認為占有人之
      一○○○表示異議,惟該通話對象是否為○○○本人不無疑義,且未
      經錄音存證,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又另一占有人○○○亦未有異議之
      表示,足見渠等並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占有人有異議」,則
      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等4人之申請,指定由○○○等2人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違反前揭函釋意旨。
    四、卷查訴願人等 4人與案外人○○○等 3人公同共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訴願人等 4人於95年11月7日主張系爭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等4人誤植為○○○)等2人
      ,且長年被渠等占有使用,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渠等代繳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
      116100號函請○○○、○○○於95年11月24日前至該分處辦理代繳系
      爭 3筆土地地價稅事宜,並於95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系爭 3筆土地雜草樹木叢生,僅有一快要坍塌之
      小屋,且案外人○○○於95年11月16日致電該分處,表示其與○○○
      均未占有系爭土地,不願代繳地價稅,此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原處
      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及土地稅申請占用人代繳現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 3筆土地地價稅仍應向訴願人等土
      地所有權人課徵,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不符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所述之「占有人有異議
      」,故原處分機關應予指定代繳乙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
      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
      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依此
      ,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由占有人代繳,僅係為便利
      稽徵機關之稽徵,屬例外情形。復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公
      務電話紀錄記載,○○○等 2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亦明確表示不願
      代繳地價稅,是應可認○○○等 2人對原處機關指定代繳地價稅有異
      議,依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宜逕予指定代繳,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等 4人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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