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5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219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27日
    因夫妻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並由其向該分處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75年 3月14日起
    至95年10月24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96年1月4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6330088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85,315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219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40多年來一直居住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出租或營業行
      為,訴願人不諳自用住宅用地相關法令,致未將戶籍遷入,也代表稅
      捐機關平日未加宣導,否則訴願人怎可能坐視自己權益喪失而視之不
      見。探求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之真意,大法官肯認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之存在,但並未隨之肯認納稅義務之申報協力義務可以在
      納稅義務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履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75年 3月1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
      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應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
      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自用住宅用地相關法令,致未將戶籍遷入,也代表
      稅捐機關平日未加宣導,否則訴願人怎可能坐視自己權益喪失而視之
      不見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
      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上房屋自75年3月14日起至95年
      10月24日止,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戶籍遷出等
      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
      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訴願人自有依上述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
      難採憑。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
      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
      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
      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
      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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