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籌組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日北市社一字
第 0954358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促進會」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8日北社一字第09543580021號函請考試院、本
府教育局提供意見,嗣經銓敘部以96年1月25日部管二字第0962754969 號
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三、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得籌組、加入各直轄市、縣(
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查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業於95年3月1日召開成
立大會,並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立案正式運作,是以,臺北市行政區內地
方機關、公立學校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及依法令
聘用或僱用之公務人員,自得加入該協會,並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向
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參與協商、舉辦會員福利事業等,以維護其權益並促
進聯誼合作。本案○○促進會章程草案其設立宗旨、任務與人民團體法第
39條所規定之社會團體成立宗旨是否相符,建請本於權責審慎衡處。」及
本府教育局以96年1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02331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案內草案第 5條有關『團結臺北市現職與退休公教…』乙節
,依據教師法第 2條及第26條,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
定向該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案內現職教師組織部分與法不合,歉難
同意。……」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3月2日北市社一字第09543580000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
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 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
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
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
組成之團體。」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第53條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
違反第 2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
許可。」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團體分類如下:(一
)學術文化團體: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主
要功能之團體。……(十一)其他公益團體。」第 7點規定:「社會
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不合於程序:……(二)
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六)章程
任務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列有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者
。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
教師法第 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
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組織分
為 3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
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第27條規定:「各級教師組
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
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
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
師自律公約。」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
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
協會。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
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前項規定不包
括下列人員:一、政務人員。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
首長。三、公立學校教師。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
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五、軍職人員。」第 3條
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
之組織分為下列 2級: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二、全國公務人員協
會。」第 6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一
、考試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三、公
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四、公務人員人
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給假、福利
、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五、有關公務人員法
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六、工作簡化事項。」第 8條規
定:「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一、會員福利事項。二、會員
訓練進修事項。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四、
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
作事項。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七、會員自律公
約之訂定。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
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第 9條規
定:「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本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
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八、人民團體法第8
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規定申請結社,原處分機
關以本府教育局認為教師應依教師法規定組成教師會之職業團體為由
否准許可設立,惟查本件申請案係依人民團體法組成社會團體,並非
職業團體,原處分機關卻以教師已擁有教師法結社權為由,剝奪教師
依人民團體法結社之權,原處分機關否准籌組,並未指明本件申請案
哪些文字違反何規定,明顯違憲、違法侵害人權。
三、按人民團體有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等 3種,其中職業團體
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
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而社會團體
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
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此有人民團體
法第 4條、第35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教師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
定,教師組織分 3級為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而各
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復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
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
公務人員協會。準此,上開教師會及公務人員協會之性質應係職業團
體,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促進會
」,其章程草案第 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社會團體。宗旨如下:一、維護公教人權。二、增進公教福利。三、
團結全國公教。四、關懷協助教育文化發展。」及第 5條規定:「本
會之任務如左:一、團結臺北市現職與退休公教,共同維護人權。二
、阻止公教師人權惡化擴散,避免各項權益再被剝削。三、協助公教
追討被剝奪的各項人權。四、關懷協助教育文化發展。五、增進公教
福利。」業與首揭教師法第26條、第27條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 條、
第6條、第8條等規定之職業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有重疊之處,此有銓
敘部96年 1月25日部管二字第0962754969號書函、本府教育局 96年1
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 09630233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 點
規定,否准訴願人許可設立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案係依人民團體法組成社會團體,並非職業團
體,原處分機關卻以教師已擁有教師法結社權為由,剝奪教師依人民
團體法結社之權,侵害人權,顯然違法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籌組之
人民團體係屬社會團體,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關於社會團
體應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
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惟訴願人所送之章程草案中所定之宗旨
及任務,與教師會及公務人員協會之職業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有重疊
之處,此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關社會團體籌組之宗旨不合,是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許可設立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