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115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8467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83,17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7760
    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
    1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2549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6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631154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訴
    願人仍不服,於96年 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
      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
      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
      分之一點七九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大姑○○之地址門牌雖相同,但係分別設立戶籍,且○○已
      出嫁,年齡近70歲。又訴願人長女○○○於90年間與○○○結婚,目
      前設籍本市文山區,加上外孫○○○及外孫女○○○,現為 4口之家
      ,並未共同生活。且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扶養能力之
      已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親
      屬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欠公允,且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大姑、長女、次女、外孫、外
      孫女共計 7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1,49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
        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3,743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4,67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1,397元。
     (三)訴願人大姑○○,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16,774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九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37,095元。
     (四)訴願人長女○○○、次女○○○、外孫○○○及外孫女○○○,
        均查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282,235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183,17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3月27日列印之
      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大姑○○之地址雖相同,但係分別設立戶籍乙節。
      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以:「協調事項:有
      關中正區○○○君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發(受)話人通話內容:……
      請問您是○○的老公嗎?案家:對。……請問○○跟你們一起住嗎?
      案家:對。……○○○也跟你們住一起嗎?案家:對。……那○○是
      不是把戶籍遷到文山區女兒那裡了?案家:對,戶籍遷到那裡。……
      還是跟你們住在一起嗎?案家:對,住在○○○路……這邊。」本件
      訴願人配偶○○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其共同
      生活之訴願人大姑○○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外孫○○○及外孫女○○○目前設籍本
      市文山區,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將上開親屬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欠公允乙節。查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
      能力,係指具有「列冊低收入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
      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等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規定標準者。本件訴願人之
      長女、外孫及外孫女均為其直系血親,又長女雖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
      且已結婚,惟並未符合上開「無扶養能力」之要件,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大姑、長女、外
      孫及外孫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渠等財產列入
      訴願人家庭財產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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