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63198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經原處分機關95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之審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2,091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5年12月20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42960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2,000元
    ,並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 09531977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於96年2月2日復向該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
    級,提高補助費。經該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
    01415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7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1983900號函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生活扶助費。         │
      │56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
      │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8│0 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
      │81元。         │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
      │            │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
      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同意全戶收入按原處分機關依法計算之金額超過低收入戶第 3
      類,惟訴願人94年1月12日受傷,無法開車營業,將近6個月無法工作
      ,怎能依法定標準認列1年之收入,請求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
      長女計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又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其96年2月2日申復
        書內容表明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計程車駕駛之經常性薪資每
        月31,103元),另有其他所得1筆9,360元,故其每月收入以31,8
        83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父親○○○(1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1
        24,729元,每月收入以10,394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配偶○○○(5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3
        62,138元,利息所得1筆1,086元,每月收入以30,269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母親○○○○(21年○○月○○日生),長子○○○(
        86年○○月○○日生),長女○○○(87年○○月○○日生),
        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渠等每
        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091元,大於10,
      656元,小於14,881元,此有96年4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
      年 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訴願人長
      子○○○、長女○○○兒童生活補助各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4年1月12日受傷,無法開車營業,將近6個月無法工作
      ,怎能依法定標準認列 1年之收入,請求重新審核云云。經查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96年2月2日○○醫院(忠孝院區)診斷
      證明書,載明訴願人右橈骨骨折,及94年 1月12日急診治療,石膏固
      定,自94年5月17日至95年1月13日共計29次門診治療。惟尚非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故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又縱
      使訴願人無法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而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321元列計,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794 元,
      仍然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是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不得執為變更低收入戶類等,提高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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