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020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
    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於
    95年8月24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2季(即95年4月至6月
    )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
    9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7978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5年第2季獎勵金計
    新臺幣(以下同)198,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4日派員至訴願人
    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5人之
    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訪查,惟除○○○及○
    ○○ 2人在該處工作外,未見其餘3人,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
    等5名員工 9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及薪資給付證明文
    件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9126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
    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開通知函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
    遲於95年12月23日始將上述資料寄送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
    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2條第3款規定,以96
    年1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20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9
    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797800號通知書中原同意核發訴願人所申請進
    用○○○等 5名身心障礙員工之獎勵金計71,280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
      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
      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
      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
      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百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行為時第1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
      或補助費用使用情形。受獎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行為時第12條第 3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
      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節錄)
      ┌─────────────┬──────────────┐
      │項次           │8              │
      ├─────────────┼──────────────┤
      │違規事件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
      │             │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
      │             │期未改者。         │
      ├─────────────┼──────────────┤
      │法條依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第11條、第12條第 3款    │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              │
      ├─────────────┼──────────────┤
      │裁量範圍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
      │             │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
      │             │,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 1年│
      │             │至 3年。          │
      ├─────────────┼──────────────┤
      │統一處理原則       │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並追回全部之│
      │             │獎助款。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資料函,但因原處分
      機關所需提供資料甚多,又因訴願人承辦人員業務繁重,於95年12月
      23日才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雖有遲誤,惟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
      處分,對原處分機關應不構成任何影響。又縱訴願人確有違反規定之
      情形,亦屬無心,情節甚輕,原處分機關逕將原核定之獎勵金予以撤
      銷,是否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8月24日以
      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核發95年第 2季獎勵金。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
      月 4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
      ○○○及○○○等5人之工作地點訪查,惟除○○○及○○○2人在該
      處工作外,未見其餘3人,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等5名員工
      9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及薪資給付證明文件等資
      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11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郵寄
      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開通知函
      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遲於95年12月23日始將上述資料寄送
      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6年1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
      20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同意核發訴願人所申請進用○○○等 5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獎勵金71,280元之處分,此有訴願人95年第 2季臺
      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
      人95年第 2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536797800號通知書、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539126900號函及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承辦人員業務繁重,於95年12月23日才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出,雖有遲誤,惟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處分,對原處分機
      關應不構成任何影響云云。惟查按前揭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
      之查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停止
      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訴願人進用身心障
      礙者狀況,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進行查核,因訴
      願人無法提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乃函請訴願人依
      限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訴願人既逾期提出相關資料,依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獎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縱其確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亦屬無心,情節甚輕,原處
      分機關逕將原核定之獎勵金予以撤銷,是否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
      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為公平及有效處理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事件,訂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依該處理
      原則第 2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已就受獎助機關(構)違反臺北市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違規事件情節輕重
      ,表列其統一處理原則,以為裁量之基準。復依該表項次 8之規定,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其統一處理原則為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並追回全部之獎助款,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統一處理原則,撤銷原核准訴願人進用○○○等
      5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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