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5日廢字
    第 J960048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2月 3日11時 5分執行環
    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與○○街交叉口旁人行道樹主幹部根頭部下便溺,而未妥善清
    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以96年2月3日北
    市環松山罰字第 X4856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6年 2月15日廢字第J96004883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前揭裁處書於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8日及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公共場所為任何人皆可出入之場所,今訴願人之犬隻係在榕樹主根部
      土堆上便溺,而非於道路或行人道上;且事發當日訴願人隨身攜帶塑
      膠袋及衛生紙,雖該犬隻在系爭地點便溺,惟訴願人覺得此排泄物對
      榕樹有營養,並不會妨礙行人,故未將排泄物撿起帶回,其實無不清
      理狗之排泄物的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2月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犬隻係在榕樹主根部土堆上便溺,而非於道路或行人
      道上;且事發當日其隨身攜帶塑膠袋及衛生紙,雖該犬隻在系爭地點
      便溺,惟因認該排泄物對榕樹有營養,並不會妨礙行人,故未予清除
      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
      人清除,違者應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630497300號函所附答辯書及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6年2月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三
      、......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
      801 號公告:『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違規地為人行道旁,當屬眾人得進出之場所......」「一、本隊執勤
      人員於 2月3日11時5分,於○○○路○○段○○巷與○○街叉口旁,
      發現○先生溜(遛)狗,狗便溺於人行道樹穴中未清除......」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
      清除之違規事證,應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排泄
      物對榕樹有營養,故未予清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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