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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2日廢字
第 J960071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2月 4日 8時30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旁,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
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記載卡友姓名為「○○○」(訴願人)之信用卡
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及其他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
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97158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
月12日廢字第 J960071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
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環保資源回收車每晚 8時於系爭垃圾包查獲地點收集資源
垃圾,何以系爭垃圾包於次日上午 8時30分才被查獲?訴願人年近70
歲,無賺錢能力,只憑 1張紙就要罰款 1千 2百元,實令訴願人不服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留有記
載卡友姓名為「○○○」(訴願人)之信用卡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及其
他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3幀、記載卡友姓名為「○○○」(訴願人)
之信用卡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及其他信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61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環保資源回收車每晚 8時於系爭垃圾包查獲
地點收集資源垃圾,何以系爭垃圾包於次日上午 8時30分才被查獲云
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96年 2月 4日 8時
30分發現系爭垃圾包,故96年 2月 4日 8時30分係原處分機關查獲系
爭違規事實之時間,與系爭垃圾包查獲地點之垃圾收集時間無涉。又
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
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規
定棄置裝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前述,依法自應予處罰。至訴願人
所訴其年近70歲,無賺錢能力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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