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6日廢字
    第 J960027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1月 4日17時20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1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48310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廢字第J960027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
      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
      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
      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但依規定放置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幣)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1月 4日下午經過○○○路○○段○○號前,將口袋內
      幾張在外活動擦手、鼻之衛生紙放入路旁清潔箱內,卻被指為違法,
      訴願人甚感不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823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只將口袋內幾張在外活動擦手、鼻之衛生紙放入路旁清
      潔箱內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82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於96年元月 4日......17時20分
      發現一位女士民眾走至○○○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掀
      起蓋子將手提紙袋內拿起 1包垃圾袋如照片所示放置裡面,並將離去
      。經職快速向前追趕,並掀起行人專用清潔箱蓋子照相,並告知○○
      ○○女士,一般民眾不可將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並請○(○
      )君確認該照片所示垃圾包為○(○)君本人所有......二、......
      當時職與陳情人在現場將該垃圾包拆開時,垃圾包內容有多數衛生紙
      及家戶垃圾滲(參)雜期(其)間,並告知垃圾包為家戶垃圾,非為
      一般行人行走期(間)垃圾,也經陳情人確認......」並有採證照片
      3 幀為憑。且從採證照片觀之,顯非如訴願人所述只將其口袋內幾張
      衛生紙放入路旁清潔箱內。訴願主張,即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依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處罰。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將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
      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放置」,而處訴願人1千2
      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
      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
      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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