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廢字
第 J960053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2月7日19時37分在本市士
林區○○○路○○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2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
48743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廢字第J
960053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5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537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
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
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4千5百元 │
│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在公園與多名友人聚會,會後將產生之菸盒、飲
料空罐、菸灰集中於袋中,就近拿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並非家
用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3月5日及收文號
第 163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與友人在公園聚會產生,並非家用垃圾云
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6年3月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士林
區隊......於96年2月7日晚上19時37分在士林○○○路○○段○○號
前,發現○○○騎車停放後,持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當場拍照。垃圾包內有煙盒 5盒、煙蒂、煙灰、飲料罐、衛
生紙......等,告知該垃圾包明顯不是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另收文號第 163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二、陳情人表示所產生之垃圾在公園聚會完畢後整理拿至
鄰近垃圾桶丟棄。本人經破袋發現垃圾袋內有煙盒 5盒、大量煙蒂、
煙灰、飲料罐、衛生紙、衣服標籤,依經驗常理判斷是家中排出一般
垃圾......」並有採證照片3幀為憑。且從垃圾包內容物有菸盒5盒、
大量菸蒂及衣服標籤等觀之,顯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是本
件系爭垃圾既為家戶垃圾,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