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410號至第J96003415號等 6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
    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素食」廣告單,乃拍照採證。嗣至廣告
    單上刊載營業地址進行查證後,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
    分機關爰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2百元(6件合計處7千2百元)罰鍰。上開6件裁處書均於96年3月 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     │       │       │     │
     ├─┼─────┼───────┼───────┼─────┤
     │1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0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58 號 │J96003410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2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2 分   │號前汽車(車牌│第 X487459 號 │J96003411 │
     │ │     │號碼 xxxx-xx)│       │號    │
     │ │     │上      │       │     │
     ├─┼─────┼───────┼───────┼─────┤
     │3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5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0 號 │J96003412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4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7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1 號 │J96003413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5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20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2 號 │J96003414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6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25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3 號 │J96003415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
      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臺北市政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
      字第 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
      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
      、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
      、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
      、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
      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將宣傳單投遞信箱和發送路人,且原先誤認為系爭宣傳單係
      好友幫忙發放,故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時並未答辯,惟事後好友
      說明並未將廣告傳單夾放於車上,請原處分機關就發現時間和地點重
      新審查。另若一定要罰,可否併案處理減輕罰鍰,並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乃現場拍照採證,並至廣告物上刊載之營業地址查證,經訴願人現場
      坦承確有發放系爭廣告單,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2
      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宣傳單投遞信箱和發送路人,且原先誤認為系爭
      宣傳單係好友幫忙發放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2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巡查員…執行小廣告稽查
      工作,於士林區○○○路○○段○○巷內發現廣告物夾附汽車玻璃上
      ,並現場拍照存證,依廣告物之住址查證,該店○○○先生,坦承是
      他們發放宣傳單,......」又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中自承「○○素食
      」為其所經營,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系爭廣告單內容所示,系爭廣告
      單係作為宣傳「○○素食」業務之用,其上並登載有該店之營業時間
      、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故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於訴願人。再
      者,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述廣告單所載營業地址進
      行查證,亦經訴願人坦承系爭廣告單確為該店所發放。嗣訴願人雖否
      認系爭宣傳單為其本人或友人所發放,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
      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困難,盼能減輕處
      罰乙節,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 140140號函
      釋示,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
      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故訴願人
      所為之 6件個別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訴
      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裁處書,分別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百元(6件共計處7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630523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載以:「......三、......
      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
      原則......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及申
      請書敘明理由。......』,是訴願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衛生稽查
      大隊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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