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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410號至第J96003415號等 6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
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素食」廣告單,乃拍照採證。嗣至廣告
單上刊載營業地址進行查證後,核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
分機關爰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2百元(6件合計處7千2百元)罰鍰。上開6件裁處書均於96年3月 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 │ │ │ │
├─┼─────┼───────┼───────┼─────┤
│1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0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58 號 │J96003410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2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2 分 │號前汽車(車牌│第 X487459 號 │J96003411 │
│ │ │號碼 xxxx-xx)│ │號 │
│ │ │上 │ │ │
├─┼─────┼───────┼───────┼─────┤
│3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5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0 號 │J96003412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4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17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1 號 │J96003413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5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20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2 號 │J96003414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6 │96 年 1月 │本市士林區○○│96 年 1 月 29 │96 年 2 月│
│ │29 日10時 │○路○○段○○│日北市環士罰字│9 日廢字第│
│ │25 分 │巷○○號前汽車│第 X487463 號 │J96003415 │
│ │ │(車牌號碼 │ │號 │
│ │ │xx-xxxx)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
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臺北市政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
字第 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
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
、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
、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
、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
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
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將宣傳單投遞信箱和發送路人,且原先誤認為系爭宣傳單係
好友幫忙發放,故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時並未答辯,惟事後好友
說明並未將廣告傳單夾放於車上,請原處分機關就發現時間和地點重
新審查。另若一定要罰,可否併案處理減輕罰鍰,並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乃現場拍照採證,並至廣告物上刊載之營業地址查證,經訴願人現場
坦承確有發放系爭廣告單,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2
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宣傳單投遞信箱和發送路人,且原先誤認為系爭
宣傳單係好友幫忙發放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2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巡查員…執行小廣告稽查
工作,於士林區○○○路○○段○○巷內發現廣告物夾附汽車玻璃上
,並現場拍照存證,依廣告物之住址查證,該店○○○先生,坦承是
他們發放宣傳單,......」又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中自承「○○素食
」為其所經營,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系爭廣告單內容所示,系爭廣告
單係作為宣傳「○○素食」業務之用,其上並登載有該店之營業時間
、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故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於訴願人。再
者,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述廣告單所載營業地址進
行查證,亦經訴願人坦承系爭廣告單確為該店所發放。嗣訴願人雖否
認系爭宣傳單為其本人或友人所發放,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
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困難,盼能減輕處
罰乙節,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 140140號函
釋示,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
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故訴願人
所為之 6件個別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訴
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裁處書,分別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百元(6件共計處7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630523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載以:「......三、......
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
原則......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及申
請書敘明理由。......』,是訴願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衛生稽查
大隊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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