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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2日機
字第 A960013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17日行經本市大安區○○路近○○
路口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月12日編號第 9502092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5年12月26日前至各縣市環保
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95年12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6年2月14日C00002619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6年
3 月2日機字第A9600138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
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
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
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
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95年12月起因工作去南部出差,未使用系爭車輛,且因出差
無法至指定單位接受車輛檢測,原定過年返家後再檢測,卻收到罰鍰
通知,訴願人將即刻至指定單位檢測。鑑於環境保護目的已達,且訴
願人乃因特殊原因無法如期檢驗,懇請原處分機關取消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
車輛應於95年12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
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編號第95
02092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
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去南部出差,未使用系爭車輛,且因出差無法至
指定單位接受車輛檢測乙節,經查系爭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之注意事項
3 已載明「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
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
至本局,並請以電話確認本局收到以上文件,以利辦理相關事宜。」
惟訴願人接獲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後,既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說明
無法依限受檢之原因,亦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尚不得事後主張因
特殊原因無法如期檢驗冀邀免責。另系爭車輛縱於嗣後補行檢驗,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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