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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4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
品廣告,其內容述及「......藍莓含有一種叫花青素(anthocyanidins)
的植物性營養素,深具抗氧化作用,可以抵銷自由基對細胞、組織中膠原
蛋白層的損害,而避免白內障、青光眼、靜脈曲張、痔瘡、消化性潰瘍、
心臟病及癌症的發生率。藍莓中所含的藍紅色花青素還可以促進人體整個
血管系統結構的健全,因此可以防止心血管發生病變。......」等詞句,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辦理95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時查獲,
遂以95年11月 8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48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9436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清除自由基。......(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
)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在電子商務網站中是無償刊登,且其內容並非在告知○○是
否有任何功效,而是在敘述花青素之相關常識,實不知如此之刊登已
違反規定;當收到臺北縣衛生局來函時,已馬上將相關可能違反規定
之內容移除。訴願人對於系爭食品,純因其製造商曾受農委會輔導與
工研院之技術支援,商品優良純正,卻因缺乏行銷通路,乃秉著助人
的理念,協助建立行銷通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 8日衛
署食字第0950409480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95年12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是無償刊登,不知如此之刊登已違反規定,而
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已將相關可能違反規定之內容移除,且訴願人係
因製造商缺乏行銷通路,秉著助人的理念,協助建立行銷通路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是本件縱如訴願主張,系爭廣告之刊登係為無償且善意之幫助
行為,惟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廣告時仍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
之義務,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
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及事後改
善行為作為免責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在告知○○
是否有任何功效,而是在敘述花青素之相關常識乙節;惟對於消費者
以產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
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
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
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縱僅刊登該食品成分之功效,仍易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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